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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食品资讯权威发布市场监督管理局徐州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徐政规〔2025〕7号)
时间:2026-01-15 13:14来源: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文:
核心提示:为加强徐州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风险,有效防控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风险,有效防控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可通过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他律和风险分担作用。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完整工作机制,落实管理责任,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应急处置,保障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检查、指导和管理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建立完整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组织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做好记录,建立农村集体聚餐从业人员档案,对人员的体检、培训、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情况等向社会进行公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明确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采购和贮存、工艺流程控制、食品留样等基础要求,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进行业务指导,协助各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及加工制作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食物中毒救治和相关信息报告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与农村集体聚餐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管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七条鼓励成立农村集体聚餐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依法、诚信开展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八条农村集体聚餐实行报告制度。农村集体聚餐活动承办者应提前3天向聚餐所在地的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报告。不足3天的,应在确定举办时间后的3小时内报告。
第九条食品安全协管员对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的申报进行审核登记,登记内容为申报人基础信息、举办时间、主要菜品等;告知食品安全事项,进行食品安全风险提示。承办者应做出食品安全承诺。
第十条食品安全协管员应及时将申报信息报告辖区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汇总后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作为指导人员,应根据农村集体聚餐规模,采取现场指导方式,开展食品安全审查指导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辖区食品安全协管员负责就餐人数在100人至500人农村集体聚餐的审查指导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就餐人数在501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的审查指导任务。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协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指导人员对农村集体聚餐进行现场评估和指导,对现场评估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指导整改。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归集整理本辖区农村集体聚餐有关的资料,归档备查。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要主动对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食品安全协管员报告,填写主要设施设备清单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健康合格证明复印件等材料。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有服务团队的,团队其他从事食品加工制作成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健康合格证明复印件一并提供。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聚餐的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组织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每年进行健康体检。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通过网站、张贴告示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体检、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依法经营等情况。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跨乡镇(街道)承接农村集体聚餐有违规经营行为的,活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其违规经营情况通告其居住地、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聚餐加工制作和用餐场所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加工和用餐场所应当远离禽畜圈舍、厕所、垃圾堆、沼气池等污染源,设置专用餐厨废弃物存放设施(区),并与食品操作区和人员就餐区有效分离,废弃物存放设施应当有盖,聚餐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加工和用餐场所应当及时进行清扫、消毒,整个聚餐活动过程应保持环境整洁。清洁剂、消毒剂、杀虫剂、醇基燃料等物质的贮存设施应有醒目标识,并应与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分开存放或者分隔放置。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从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市场采购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索取购货凭证。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聚餐使用的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食品应按照类别存储放置于清洁、干燥的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及时冷藏。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聚餐应当配备与加工制作食品及原料相适应的食品贮存、餐厨具及消毒设备设施。厨具、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分类分开摆放和使用,使用后应及时洗净、消毒,保持清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认真仔细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不得加工、使用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原料。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分类清洗。热食类食品需要冷藏的应及时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热食类食品应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原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食品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禁止采购、贮存、使用硝酸盐类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四条聚餐食品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留样,使用非统一供应居民生活用水的鼓励对用水进行留样。
第二十五条鼓励农村集体聚餐进入固定场所经营。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结合实际,设立农村集体聚餐相对固定的操办场所;在集中居住区和居民小区建设过程中,倡导配套建设农村集体聚餐操办场所;在相对固定的操办场所配备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基本设施设备。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操办场所;鼓励证照齐全、具有一定管理上的水准的餐饮服务单位组织专门班子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二十六条倡导婚丧嫁娶等红白喜事从简聚餐,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按实际需要采购食品,承办者要科学配置菜单,在食品加工制作的步骤中做到物尽其用、避免浪费。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集体聚餐纳入本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责任分工,规范报告、调查和处置程序,细化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适时组织并且开展应急演练。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开展处置。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协助处置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一)农村集体聚餐,指在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地区,群众自发组织的、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100人以上(含100人)参加的各类群体性聚餐活动。
(二)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指组织、发起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个人、家庭、团体、单位等。
(三)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指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提供餐饮服务的组织、餐饮服务单位、厨师、帮工等。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承办者违反有关餐饮管理的法律和法规,按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少数民族、宗教场所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参照本办法管理,并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区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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